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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保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丽、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保明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安路与富士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晶晶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晶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保明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保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保明与张晶晶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张晶晶对被告人张保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张晶晶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光鑫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