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102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炜。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被告闵行发改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仁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发改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63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答复原告张国平,其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环评报告复制件信息”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查,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获取信息范畴。原告张国平诉称,被告闵行发改委于2015年2月4日核发了闵发改产核[2015]3号文件,同意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导致该地块盖起了违章的动迁安置房高楼。原告原位于该地块项目内的宅基地房屋被盗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原告亦未与浦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不是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但是已经获取并保存了该信息,理应公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闵行发改委辩称,其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环评报告复制件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经查,原告要求获取的环评报告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并非被告制作,且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亦不可能获取该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被诉答复书,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闵行发改委收到原告张国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要求获取“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环评报告复制件信息”。同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前述被诉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获取信息范畴。原告收到被诉答复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登记表》、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发改委负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原告张国平要求获取的环评报告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并非被告制作,故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重作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