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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马某、楚某等人与耿某等人在驻马店市某KTV二楼包间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打架。被告人刘某被李某纠集到现场后参与殴打对方人员。殴斗中,马某、楚某被耿某、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马某、楚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耿某、李某、张某、马某乙(四人均判刑)在驻马店市某KTV二楼包间内饮酒、唱歌,李某与马某乙中途离开。次日零时许,同在该KTV消费的马某(已判刑)误跺开耿某等人所在包间门,与耿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开。马某遂喊来赵某、楚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再次来到耿某所在包间与之争吵,耿某、马某相约到楼下打架。后马某等人在某KTV对面路边等待对方,耿某在KTV内联系人打架。许某又纠集王某、“周某”、“小庆”(二人身份不详),持砍刀到现场。张某电话联系马某乙让纠集李某,李某遂又纠集在一起喝酒的崔某、被告人刘某赶到现场。耿某、李某、张某、马某乙到楼下后,李某骂着问对方时,马某上前打李某一拳,双方随即互殴。许某、王某、“周某”、“小庆”、崔某、刘某等人相继赶到参与殴斗。殴斗中,王某持砍刀威胁对方,马某、楚某被耿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马某双侧鼻骨、右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楚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马某、楚某经济损失,马某、楚某均对刘某表示谅解。还查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已被本院判刑,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凌晨,他和崔某在一起时,崔某接李某的电话后,让到某KTV,到某KTV门口时,见李某和对方打架,崔某遂参与,他上前拉架时,一男子跺他,他还手打对方。期间看到一男子持刀,打完后他和崔某离开。2.被害人陈述⑴马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他酒后在某KTV二楼一包间唱歌时与人发生纠纷,他让赵某过来帮忙打架。后赵某和楚某乘车到现场。他们在KTV门口与对方几人吵骂,后双方对打。他和楚某被打伤。⑵楚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零时10分许,马某让赵某到某KTV帮忙打架,他和赵某一起过去。打架时,对方多人围着他们打,其中一男子拿刀,但未用刀砍人。对方把他和马某打伤后逃走。3.证人证言⑴耿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和张某、李某、马某乙在某KTV二楼一包间内唱歌,中途李某、马某乙离开。他和张某、冷某等人唱歌时一醉酒男子踢开他们的房门,他与该男子争吵,冷某把二人劝开。后该男子又带四五个人到他房间找事,他给许某打电话称有人在某KTV要打他,让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一男子先动手打李某,后双方相互拳打脚踢。王某到场打架时拿把刀但未砍对方的人,对方一男子捡起地上的砖头欲砸他们时被他们的人夺下扔掉,后张某拾起该砖头砸对方一男子脸部。对方另一参与打架的男子勒住他脖子将他勒倒。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后逃走。⑵李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与耿某、马某乙、张某在某KTV包间唱歌,他和马某乙中途离开,前去和刘某、崔某吃饭。不久,马某乙给他打电话称有人跺耿某包间的门,让去看看。他到后张某称跺门的人在楼下等着。他下楼后问对方谁跺的门时对方一胖大个打他一拳,后双方互打。他们这方一拿刀男子在现场乱比划,未砍对方的人。他们将跺门男子打倒后张某朝其头上跺几脚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对方男子头部,对方另一较胖男子用胳膊搂住耿某的脖子把耿摔倒,他们几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逃走。⑶许某证言:2014年6月份一晚,他与王某在广场玩时,耿某让他到某KTV帮忙打架,他与王某带把刀赶到后见耿某等人与KTV对面站着的几名男子在相互对打,他和王某也上前打对方。他见张某朝对方男子身上、头上踢打,王某打架时把刀扔了。⑷张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和马某乙、李某、耿某在某KTV二楼一包间唱歌。期间,马某乙、李某先离开。一陌生男子跺开他们的房门,耿与对方争吵,跺门男子被拉走。后耿给马某乙打电话称有人找事,马某乙遂回到包间。这时踢门男子带三名男子又到他们包间吵架,还声称打耿某,耿让对方到楼下等着打架并喊人帮忙,此时李某也回到包间。他们到楼下见路对面站三四名男子,李某骂一句谁找事,那名跺门男子上前先打李某一拳,又打他一拳,双方遂互殴。对方两名男子与他、李某、马某乙、耿某互打时,耿某、李某喊来的五六名男子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拿把刀,但未砍对方,双方相互拳打脚踢。他拾起一石头砸对方一胖男子未果,他们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他朝该男子跺几脚,后离开。⑸王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零时10分许,他和许某在世纪广场玩时买把砍刀,后许某接耿某电话让到某KTV帮忙打架,许某又喊上“小斌”。他和许某、“小斌”以及“小斌”一朋友到KTV门口与对方互打,他将刀拿出但未砍人。⑹马某乙证言:2014年6月22日晚,他和张某、李某、耿某在某KTV二楼一包间内唱歌,中途他和李某先离开。后来张某给他打电话称有人找事让他喊李某回来。他赶到包间时几名陌生男子跺开房门找事,耿某、张某与对方争吵,双方欲打架被人拉开。耿某让对方到楼下等着,耿打电话喊人到某KTV,这时李某也赶过来,后他和张某、李某跟着耿某下楼。见KTV门口对面站几名男子,耿某上前与对方理论,李某骂着问谁找事,对方一男子打李某,双方遂对打起来。后又来五六名男子参与打架。他们这方一拿刀的年轻男子拿刀比划,但未砍人。对方一胖男子捡块砖头欲砸他们时被夺下扔掉,张某捡起该砖头砸对方的人。对方拿砖头的胖男子搂着耿某的脖子将耿摔倒,他们围上去将该男子打一顿,后逃走。⑺崔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他和刘某、李某一起吃饭时,李某接马某乙电话称有人在骏马路“金尊”KTV找事,让李某过去。李某先过去,并让他和刘某也去帮忙。后他和刘某步行至“金尊”KTV门口时见耿某、马某乙、张某、李某等人和对方二名男子互殴,他俩也参与到斗殴中,后他方又跑来几人参与打架。互殴中,他们这方有名男子拿刀乱比划,但未砍人。他把对方一名男子打倒,张某朝该男子头上跺几脚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该男子头部。对方一名较胖男子把耿某摔倒在地,他们这一方的人围上去对该胖男子拳打脚踢后逃走。⑻赵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零时20分许,他和楚某在宾馆休息,马某给他打电话称让他到某KTV帮打架,他和楚某到现场后见到马某,他们到某KTV门外等着。不久,对方十几人(其中一人拿把刀)对楚某、马某拳打脚踢。⑼贾某证言: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他在某KTV值班时路对面站几人一直向大门看。这时,有三四名男子出来和对方接头,后双方对打起来,又过来几名男子参与打架。一方七八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刀但未用刀砍人,另一方只有两名男子参与打架,双方拳打脚踢。两名男子被打倒后对方逃离。⑽马某丙证言: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与马某及马某的朋友等人在某KTV唱歌时,马某走错房间与对方发生争吵。他将马某、李某乙拉到楼下。他从楚某处得知打架,下楼见马某、楚某均受伤。⑾冷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马某踢开耿某的包间门惹怒耿某,后被马某丙劝开。4.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3日0时10分许,马某、楚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KTV门前被人致伤。5.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2014年6月23日零时13分55秒,耿某、张某、马某乙从某KTV出来打架;零时15分10秒,李某开车达到现场;零时17分50秒,王某、许某、崔某、刘某等人到达现场;零时20分30秒,崔某、王某、许某等人打架后逃跑。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马某双侧鼻骨、右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楚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7.书证⑴本院(2015)驿刑初字第49号、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耿某、李某、许某、张某、马某等人因参与本案聚众斗殴均被判处刑罚。⑵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马某、楚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同案犯耿某、张某、马某乙共赔偿楚某2.6万元,赔偿马某2.6万元;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参与的犯罪程度,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化解,且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