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万炳与刘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炳,刘艳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437号原告:万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红,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万炳与被告刘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资18290元,支付经济损失4026元,共计22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工资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艳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万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该证据有被告签字,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艳红向原告万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2016年2月份出勤27.5天8000元;2016年3月份出勤29天8000元;2016年4月份出勤9天2394元;春节双薪413元;饭费3月28号317元、7月23日200元,共计扣除517元;以上共计18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炳为被告刘艳红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原告经催要后被告刘艳红仍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以18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在被告刘艳红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炳劳务报酬18290元及利息(以18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刘艳红负担147元,由原告万炳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