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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舒述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述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述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洞口县,现住洞口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述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舒述文来到洞口县城大湾林场场部对面公路旁的住户朱某家中玩耍,在朱某家吃过午饭后,趁朱某去五楼屋顶打扫卫生之机,被告人舒述文窜至朱某家二楼的卧室内,盗走放在卧室床上一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舒述文将盗得的21000元用于打牌赌博和其他开支,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尹某、袁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朱某的存折复印件;舒述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述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舒述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永坚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人民陪审员  杨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