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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文学、李岁寒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学,李岁寒,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岁寒,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易遵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岁寒、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和2012年1月4日李岁寒与李文学分别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入股项目是李岁寒开发的江映花苑2#楼、7#楼;入股采取固定投入和固定回报形式;投资资金800万元,本利合计1600万元,期限两年;李岁寒以个人资产和该项目所建房屋作为担保;该项目江映花苑2#楼、石海公寓7#楼只限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等。2012年11月4日李岁寒与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文学、林永清签订《委托书》,约定李岁寒委托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林永清、李文学三方共同对兴文县江映花苑、石海公寓项目2#、7#楼的修建、售房、资金进行负责和管理;江映花苑、石海公寓项目2#、7#楼实现利润后仍不能偿还欠款的,不足部分仍由李岁寒承担;江映花苑、石海公寓项目2#、7#楼实现利润后偿还欠款,同时履行了李岁寒与李文学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及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投资入股补充协议》后的剩余部分归李岁寒所有。前述事实表明李文学的入股资金应由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林永清、李文学在江映花苑及石海公寓项目2#、7#楼实现利润后予以偿还,偿还不足部分由李岁寒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还款主体与林永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林永清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文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永晴审判员  张 兵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