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9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694号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仲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超男,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宫公司)与被告刘超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臣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臣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臣宫公司与刘超男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臣宫公司不支付刘超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85.0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超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刘超男进入臣宫公司工作,填写了《员工个人档案登记表》,签署了《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该告知书约定了工作岗位、试用期、考勤管理、薪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2016年10月27日,臣宫公司综合管理部人事主管将空白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交给刘超男,要求其填写并签名后交回公司,但刘超男一直未将签名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交回公司。在试用期内,由于刘超男不能胜任现有岗位,公司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观察或者辞退。后刘超男一个月内无故缺勤三日,因刘超男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臣宫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送达刘超男。臣宫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刘超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刘超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刘超男进入臣宫公司工作,任企划部主创,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刘超男填写了《员工个人档案登记表》,臣宫公司向刘超男发出《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刘超男签名确认。2017年1月10日,臣宫公司作出《解聘通知书》,载明:“刘超男女士,你好:你于2016年10月13日起就职于本公司,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目前的工作岗位是活动策划,现因你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不符合我公司用人条件,本公司已于2017年1月7日与你协商调岗事宜,因无法达成一致,你本人要求本公司对你作出辞退决定。现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自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17年1月12日17:00时前到本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臣宫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刘超男送达了《解聘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刘超男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臣宫公司为刘超男补缴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2.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工资15187.3元;3.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11月、12月工资14000元;4.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经济补偿3500元;5.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517.24元;6.臣宫公司承担刘超男2016年10月至今的房租费、水电费6800元;7.臣宫公司承担刘超男为公司融资、争取客户等产生的招待费用8000元;8.臣宫公司承担刘超男为公司工作期间因未及时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医药费自费项目部分费用1200元。2017年3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臣宫公司为刘超男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2.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工资5572.41元;3.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85.03元;4.臣宫公司支付刘超男经济补偿金2321.5元;5.驳回刘超男其他请求。臣宫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臣宫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1.2.4项均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决第3项的计算方法、标准、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臣宫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给刘超男,因刘超男未将有其签名的合同交还给臣宫公司,不能认定臣宫公司未与刘超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臣宫公司不应承担刘超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85.0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员工个人档案登记表、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会议记录、处罚通知、解聘通知书、送达邮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超男虽然在臣宫公司作出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签名,该《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亦有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考勤管理等内容,但从《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内容上缺乏经双方协商以及当事人接受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的特征,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亦不能视为刘超男与臣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臣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超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臣宫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臣宫公司应当支付刘超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85.03元。2017年1月10日,臣宫公司作出对刘超男的《解聘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刘超男,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臣宫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男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二、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超男工资5572.41元。三、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超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85.03元。四、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超男经济补偿金2321.5元。五、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刘超男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刘超男承担)。六、驳回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臣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