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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军与被告邬世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军,邬世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358号原告:张华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园,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原告外甥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邬世权,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原告张华军与被告邬世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园、被告邬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买卖砖机机口、搅拌机陶瓷叶片的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4日将一台机口通过河北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被告,价值25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将4台机口通过南方快运公司托运给被告,价值10000元,2015年11月3日将20件搅拌机陶瓷叶片通过南方快运公司托运给被告,总数量200片,每片55元,总共价值1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被告邬世权辩称,被告是给原告销售的;水机口当初承诺的时候是1500元一台,现在写的是2500元一台;陶瓷叶片当初给被告的时候是20元一片,现在原告说的是55元一片;还有一台水机口因为不合格现在厂家已退回。原告张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单是原告自己做出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南宫市华鑫焊接材料厂出具的产品报价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报价单事先已告知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将1台机口通过河北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将4台机口通过南方快运公司托运给被告,2015年11月3日将20件共计200片搅拌机陶瓷叶片通过南方快运公司托运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仅提供了三份物流单据作为证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但辩称是为原告代销货物,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也没有提供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该货物市场价格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张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