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樊祥坤、朱桂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祥坤,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人樊祥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桂玲,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人朱桂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生,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人王东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五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明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人朱明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祥坤及其辩护人张瑶、被告人朱桂玲及其辩护人衡绍峰、被告人王东生及其辩护人潘朝阳、被告人朱明明及其辩护人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为了索要债务,被告人樊祥坤授意被告人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和郭卫东(另案处理)驾驶鲁F×××××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山东省龙口市来到五河县寻找彭德健并带回龙口。次日9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金盛御府小区天和宾馆门口,被告人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和郭卫东强行将彭德健弄上车,将彭德健带至龙口市和兴大酒店与在此等候的樊祥坤会合。在该酒店306房间,被告人樊祥坤用拳头殴打彭德健致其面部等处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彭德健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东生、朱明明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樊祥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桂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为了索要债务,被告人樊祥坤授意被告人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和郭卫东(另案处理)驾驶鲁F×××××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山东省龙口市来到五河县寻找彭德健并带回龙口。次日9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金盛御府小区天和宾馆门口,被告人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和郭卫东强行将彭德健弄上车,将彭德健带至龙口市和兴大酒店与在此等候的樊祥坤会合。在该酒店306房间,被告人樊祥坤用拳头殴打彭德健致其面部等处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彭德健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受害人彭德健对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樊祥坤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王东生、朱明明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的供述;受害人彭德健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彭德健、朱桂玲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欠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樊祥坤、朱桂玲、王东生、朱明明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樊祥坤、王东生、朱明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被告人朱桂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祥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桂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东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