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923徐建芬与刘望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芬,刘望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923号原告:徐建芬,女,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望喜,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6383390J。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芬与被告刘望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刘望喜、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望喜、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091元(医疗费1067.5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望喜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建芬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3177.11元,车损费800元,故损失金额由122091元变更为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刘望喜驾驶赣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东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望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治疗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被告刘望喜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望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3、原告徐建芬要求的赔偿金额偏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13天,认可30元/天;营养期认可90天,认可30元/天;护理认可60天,标准为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证明盖章处未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应要求,另要求原告徐建芬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确定真实性,对误工标准认可每月1820元。4、鉴定费1067.52元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5、我名下的苏E×××××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偏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13天,认可30元/天;营养期认可90天,认可30元/天;护理认可60天,标准为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证明盖章处未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应要求,另要求原告徐建芬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确定真实性,对误工标准认可每月1820元。3、鉴定费1067.52元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鉴定费共计3587.52元,不是我司赔偿项目。5、被告刘望喜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6时40分,被告刘望喜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昆山市马鞍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建芬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建芬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刘望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建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建芬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09.59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望喜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在事故中,原告徐建芬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徐建芬为此支付了修理费8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徐建芬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书,诊断原告徐建芬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2月29日,原告徐建芬经其丈夫陈占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建芬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误工时限180日。肇事车辆赣E×××××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望喜,该车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刘望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建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望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建芬不负责任;且被告刘望喜驾驶的赣E×××××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望喜承担。被告刘望喜垫付6000元可以一并扣除。关于原告徐建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建芬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徐建芬花费了医疗费13177.1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徐建芬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徐建芬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建芬共住院14天,按照50元/日标准,原告徐建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徐建芬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0元/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徐建芬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徐建芬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82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徐建芬误工费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建芬系昆山市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徐建芬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原告徐建芬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徐建芬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徐建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徐建芬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徐建芬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维修费。原告徐建芬主张车辆维修费800元,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徐建芬为鉴定其伤情支出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徐建芬损失共计124221.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刘望喜垫付款6000元,余款118221.11元需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建芬损失费124221.11元,扣除被告刘望喜垫付医药费6000元,余款11822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望喜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原告徐建芬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