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柯汉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柯汉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村“三联”市场边首层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403149-5。法定代表人张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颜,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汉超,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礼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汉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汉超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00元、治疗费70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予被告柯汉超;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以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以礼公司与柯汉超于2015年08月24日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在柯汉超收取以礼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此外,柯汉超亦签署《确认书》确认已收取款项并承诺不再向以礼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据此。柯汉超不能再向以礼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当然包括其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不可能包含柯汉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系错误的。请求1.判决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208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柯汉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以及二审诉讼费由柯汉超承担。对于以礼公司的上诉,柯汉超答辩称,一、���汉超月平均工资就是5200元,《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的5900元包括一个月零四天的工资,5900元约等于5200+5200÷30×4,正好就是拖欠工资的数额。二、柯汉超于2015年6月4日在水厂工作,晚上十点二十分左右掉入深井受伤,以礼公司安排柯汉超到西樵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说觉得没什么问题,就让柯汉超回家了。柯汉超第二天去中医院检查,说韧带受伤要做手术,打电话给老板,老板不肯给钱。后来通过协商以礼公司只愿意给一万元柯汉超,但是柯汉超不愿意。做完手术都不够钱给了,就被迫提前出院、停药。回去以礼公司后,跟老板要医药费和工资。以礼公司要求柯汉超给发票才发钱。后来以礼公司只愿意给四月份的工资。柯汉超去劳动仲裁投诉他拖欠工资,以礼公司强调要柯汉超把发票给以礼公司,还让柯汉超签《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才给钱柯汉超。��汉超还跟劳动仲裁部门说清楚柯汉超只针对拖欠工资,工伤不在这个范围里。当时还在医疗期,还没定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以礼公司是否应向柯汉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以礼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柯汉超在收取以礼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向以礼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柯汉超主张���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只解决2015年5、6月(6月份4天)拖欠工资5900元的纠纷,并未放弃追偿工伤赔偿的权利。首先,《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8月24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5年5、6月份(6月份4天)工资款合共:伍仟玖佰元正(¥5900.00元)”,可见双方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目的在于解决工资纠纷。一审时双方均确认柯汉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经核算,2015年5、6月工资为5893.33元(四舍五入)(5200元+5200元÷30天×4天=5893.33),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的5900元基本相符。其次,双方在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后,柯汉超申请工伤认定,而以礼公司对柯汉超的工伤认定先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再次工伤鉴定等,若以礼公司与柯汉超关于工伤赔偿款项已包含在《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900元,则以礼公司���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再次,《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以礼公司仅需向柯汉超支付5900元,若该款项包含工资和工伤赔偿,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且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柯汉超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请求以礼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可视为柯汉超请求撤销《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故《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自始无效。另,因双方均未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玮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