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少忠与张伟、周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忠,张伟,周光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0号原告:刘少忠,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周光荣,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赵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忠与被告张伟、周光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忠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张伟、被告周光荣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忠诉称,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鲁J×××××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在新泰市龙廷镇岙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9.45元、误工费13346.7元、护理费7467.2元、伙补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885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0548.35元,扣除被告张伟已支付2500元,计款28048.3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周光荣雇佣的司机,应由周光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光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伟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酒驾等多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材料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4时15分左右,刘少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伟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掉头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刘少忠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149.45元(含门诊诊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丙荣、刘少刚护理,原告和护理人李丙荣系新泰市中浩盛水暖器材商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刘少忠日均工资111.22元,李丙荣日均工资102.67元。刘少刚系新泰市中浩盛水暖器材商店业主,从事水暖器材、陶瓷制品批发零售。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少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建议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少忠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张伟、周光荣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车损18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光荣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59641元(163.4/日)。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张伟系被告周光荣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周光荣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英大财保泰安公司对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公平公正的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和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149.45元、误工费13346.4元(120天×111.22元)、护理费7467.4元(102.67元×8天+163.4元×8天+102.67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855元、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302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忠医疗费51469.45元、误工费13346.4元、护理费7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55元,以上合计28358.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忠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1860元的70%计款1302元。原告刘少忠返还被告周光荣垫付赔偿款250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周光荣)。驳回原告刘少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光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