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强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强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78号10幢124室。法定代表人:成明哲,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强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协和下街74号。法定代表人:赵增文,职务不详。上诉人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强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四川强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将争议交由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甲方四川强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协和下街74号,该区域诉讼案件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