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驿亭白马湖钓鱼台饭店、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驿亭白马湖钓鱼台饭店,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驿亭白马湖钓鱼台饭店,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赵岙村(现春晖村)。经营者:赵阳荣。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驿亭白马湖钓鱼台饭店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10日,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向上诉人作出绍虞水罚责改通字[2016]第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从法律条款前后文看,使用“责令改正”,就意味着上诉人必须存在着违法行为。正文部分又多次使用“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等词语,反复强调上诉人经营场所为违法建筑及逾期不拆除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0日,两被上诉人共同作出《强制拆除公告》,正文部分陈述为:“……将对违法建设的船屋予以…强制拆除。”再一次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明确认定为违法建筑。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结合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驳回起诉,不予立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将其经营场所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认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上虞区驿亭镇春晖村赵岙段白马湖内建造船屋……。”《强制拆除公告》中认定“将对当事人在上虞区驿亭镇春晖村赵岙段白马湖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船屋、建筑物、构筑物给予强制拆除。……。”但是违法建筑只是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事实认定的一部分,系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波审判员 戎 洁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