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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延保与王友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保,王友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74号原告:吴延保,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王友干,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延保与被告王友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9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河北省唐山市的建筑工地上提供钢筋工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154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6040元,余款936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友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案外人吴斌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93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延保劳务款9360元及利息(以9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