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东辉与于鹤、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辉,于鹤,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04号原告:王东辉。委托代理人:任焕宇、郭镔,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鹤。委托代理人:万小东,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庆。原告王东辉与被告于鹤、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辉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于鹤委托代理人万小东、被告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于洪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限期2月,月息1分,现于洪松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刘国庆也没有偿还借款,于洪松已经去世,被告于鹤系于洪松唯一继承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鹤辩称,答辩人与于洪松虽系父子关系,但是,原告与于洪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而且,于洪松名下没有财产可借继承,答辩人并没有继承于洪松财产。因此,按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与于洪松之间借款事实属实,在答辩人没有继承于洪松名下遗产的前提下,答辩人也没有法定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于洪松借款的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国庆辩称,为这笔借款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本人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份,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证明2016年2月16日于洪松向原告借款15万,约定还款期限2月,刘国庆提供担保,月利息1分,在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于洪松主张还款时,于洪松陈述没有钱,于当天又针对同一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将10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一并计算在本金内。2、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于洪松已经死亡,被告于鹤是于洪松的唯一继承人。3、异议申请书、于洪松的承诺一份,证明于洪松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1号461房产享有相应权利,于洪松有遗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鹤的父亲于洪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刘国庆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已向于洪松提供了借款,因其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于洪松已死亡,被告于鹤为其唯一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于鹤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国庆虽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刘国庆主张权利,于洪松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也并没有刘国庆签字担保,故刘国庆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鹤在继承于洪松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东辉欠款15万元,于继承遗产一个月之内付清;二、被告于鹤在继承于洪松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东辉欠款15万元银行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于继承遗产一个月之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东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于鹤在继承于洪松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