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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赖锋、袁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锋,袁珍,赖某1,赖某2,欧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86-3号申请执行人赖锋,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袁珍,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某1,女,201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某2,男,201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某1、赖某2的法定代理人宁某,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居民。被执行人欧志权,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赖锋、袁珍、赖某1、赖某2与被执行人欧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欧志权承担案件受理费326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欧志权于2017年5月23日履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义务款项3261元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赖锋、袁珍、赖某1、赖某2在本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