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亚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民,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现住随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军,湖北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民及其辩护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王亚民以租车办事为由,与随州市曾都区轩瑞婚庆礼仪经营部负责人白某商谈租车事宜,白某表示同意,当天与王亚民约定“将车牌号为鄂S×××××的现代索纳塔轿车(以下简称现代轿车,该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白某的妻子刘某1)租给王亚民使用,时间从2016年6月18日至20日,每天付人民币(下同)400元租金”,王亚民实付押金3500元,后白某将现代轿车交给王亚民使用。约定租车到期后,白某多次催王还车,王拒不归还。2016年7月9日,王亚民为偿还赌债,提出以上述现代轿车抵押,向湖北麒丰金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刘某2借款7万元,刘某2表示同意。为骗取刘某2信任,王亚民虚构刘某1欠钱理由,伪造内容为“收到王亚民7万元,以黑色现代索8鄂S×××××做抵押,借款人:刘某1,时间2016年6月15日”的借条一张,邀约刘某2在随州市城区青年大桥下见面。当日王亚民与刘某2及其妻刘某3见面后,王亚民将上述约定的借条与现代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同交刘某2,刘某2见借条上的借款人与现代轿车行驶证所有人均系刘某1,信以为真,遂同意“借款”,刘某2将现代轿车开走。当晚23时许,刘某3扣除7000元费用后,从其支付宝分两笔将63000元汇至王亚民尾号为“9896”建设银行账户。王亚民骗得63000元后用于偿还赌债。事后,白某、刘某2多次打电话联系王亚民,王以无钱为由一直逃避。2016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从刘某2处将上述现代轿车予以扣押,同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白勇。2016年12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王亚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亚民的户籍信息资料,报案材料,随州市曾都区轩瑞婚庆礼仪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税收通用完税证,刘某1机动车行驶证,伪造的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王亚民建设银行尾号为“9896”的明细卷,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2、证人白某、刘某1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2、刘某3的陈述;4、被告人王亚民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办人认为,被告人王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亚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故其辩护人提出“王亚民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亚民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亚民犯罪所得六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