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16年6月1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八组购买了一宗集体土地,得知朋友冉某某﹙已判刑﹚有熟人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可以花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冉某某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只能办理“老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时间要提前,证件样式是原来的,与现在的新证不一样,国土局的印章也是原来的“利川市土地管理局”等;但是,保证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能够查到档案信息。几经商议,冉某某还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办理该证件,需要人民币15万元疏通关系,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并提供了所办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的信息资料。冉某某通过谭某某(已判刑)找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南坪国土所工作人员黄某某(已判刑)办理了一个户名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某通过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地籍档案管理员熊某某(已判刑)将伪造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归入地籍档案,且录入电子档案系统,便于查询。在上述“办证”过程中,冉某某收取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交给谭某某人民币9万元,黄某某从谭某某手中收受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找到冉某某,愿意出人民币30万元,分别办理户名为陈某某、董某某(陈某某之子)、金某某(陈某某的妯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协商、流程、方法、手段完全同于前面所述。在此“办证”过程中,冉某某收取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交给谭某某人民币30万元,黄某某从谭某某手中收受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黄某某受贿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以证人的身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黄某某、熊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陈某某分家宗地草图、陈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证办理流程及收费标准的说明》、利川市“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研究国土部门疏导化解“三违”建筑没收作价处理问题的备忘录》、《到案说明》等;证人冉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熊某某、金某某、姚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为刑法规定的最低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减轻”,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不适宜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前,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认定有司法解释规定,本应以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后,两高新的司法解释也公布实施了,新的司法解释就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前〕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