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彦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196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辉,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王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被告王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7000元及利息39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我本人及妻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归还部分现金及实物共折合人民币78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87000元及利息393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彦辉辩称:截止2016年3月18日,我共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357800元(按原告要求将利息另出具欠条)。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及实物抵账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707000元。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质证:1、借据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若干。证明被告王彦辉向原告借款1837800元。被告对148万元借条无异议,对35780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是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2、对账明细���、王彦辉与原告之妻陈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方转账50万元不在借款148万元之内。被告认为对账明细表系原告自己人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微信记录系案外人的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录音也能反映客观事实,书面证据系不变证据,应当以书面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原告方还款持续到2017年4月份,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每次还款均有相关书面证据证明,不能以其他证据否认被告的书面客观证据。被告王彦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质证:1、王彦辉银行卡明细清单三份和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之妻陈倩还款93000元;2016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26日两次向原告之妻陈倩还款84000元;以���共计727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之妻陈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位于周口市××区××家园小区××楼××、××号房屋冲抵借款78万元,剩余37万元未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已经失效的证明。3、原告之妻出具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3月20日、4月1日共向原告之妻还款2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彦辉向原告李伟分别出具借据和欠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李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元,借期3个月,时间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伟叁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357800元)”。被告王彦辉认为357800元是利息,原告李伟不予认可。被告王彦辉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共向原告及其妻陈倩还款927000元。又以周口市××区××家园小区××楼××、××号房屋冲抵78万元,现在两套房屋在原告方控制之下。上述共计1707000元。原告李伟与陈倩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认可陈倩接收被告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欠条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认为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其转账50万元不在148万元借款之内,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明确证明原告上述观点,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的通常交易结算习惯,债务人出具在债权凭证之后向原告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应当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通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30800元,被告当庭表示自愿偿还17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3935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王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伟偿还借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原告李伟负担4000元,被告王彦辉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