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于2017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景×伙同王×、张×、秦×(三人均已判决)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驾车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石洞子桥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移动基站处,撬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光宇牌蓄电池(GFM-300型)24块、电缆线(ZRVVR1*150型)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二、被告人景×伙同王×、张×、秦×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驾车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帽山村村东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移动基站处,撬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双登牌蓄电池(GFM-300型)24块、电缆线(ZRVVR1*150型)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三、被告人景×伙同王×、张×、秦×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驾车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湾子村村南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分公司移动基站处,撬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南都牌蓄电池(GFM-500P2V/500AH型)2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2000元。四、被告人景×伙同王×、张×、秦×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驾车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前安岭路边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移动基站处,撬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光宇牌蓄电池(GFM-300型)24块、电缆线(ZRVVR1*150型)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40元。五、被告人景×伙同王×、张×、秦×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驾车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椴树岭村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移动基站处,撬门后进入基站内,盗走光宇牌蓄电池(GFM-300型)24块、电缆线(ZRVVR1*150型)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元。综上,被告人景×共盗窃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660元。被告人景×于2017年3月14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同案犯已赔偿被害单位的上述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兰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