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邸金盼与杨栓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金盼,杨栓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163号原告:邸金盼,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邸大缓,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邸金盼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栓柱,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金盼诉被告杨栓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金盼的委托代理人邸大缓、张恒亮、被告杨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9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0时,杨栓柱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东刘庄村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于东刘庄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刘庄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刘庄村村南十字路口邸金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邸金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杨栓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金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将另行起诉。被告杨栓柱辩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而不是70%,被告在原告住院后为原告垫付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0时,杨栓柱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东刘庄村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于东刘庄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刘庄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刘庄村村南十字路口邸金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邸金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杨栓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金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栓柱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邸金盼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4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3、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父亲邸大缓,3500元/月×2个月=70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220元。8、鉴定费110元。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没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2份、影象报告单、医疗费票据3张、辛集市前营乡东刘庄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公估报告、公估票据。被告杨栓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这种标准,因为原告和原告的父亲都是农民,没有误工单位的证明,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有明确的记载职业为农民,所以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3个月我方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村委会因为不是医疗机构,无权出具护理时间的意见,在诊断证明和病历中都没有营养的意见,所以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车损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超出部分承担30%,我方垫付的费用和现金共3500元应予以扣除。在庭审中被告杨栓柱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8247.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的主张,因护理人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9779元/年÷365天×15天=81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3个月,33543元/年÷365天×90天=8271元;车损122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2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邸金盼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4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8271元;4、护理费813元;6、车损1220元;7、车损鉴定费11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30362元。被告杨栓柱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813元+交通费200元=92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2050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栓柱负主要责任,邸金盼负次要责任,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杨栓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362元-20504元)×70%=6901元。被告杨栓柱虽主张为原告垫付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栓柱共应赔偿原告20504元+6901元=274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金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杨栓柱负担275元,原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