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振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振谋,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谋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谋及其辩护人冯明璜到庭参加了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12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4月14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卢振谋就购买生产原料氯酸钾、碳粉、明矾、米粉、聚乙烯在其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长宁68号自家家里非法制造鞭炮引线并储存,准备销售给他人制作鞭炮。2015年11月10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长宁68号卢振谋家中缴获其生产、储存的每扎总长为480米共298扎的鞭炮引线。经抽样鉴定,送检的每米引线含烟火药为0.76g/米。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振谋非法制造、储存成品鞭炮引线总长度为143040米,内含烟火药为108710.4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振谋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振谋定罪科刑。被告人卢振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振谋的辩护人冯明璜辩称,涉案制造的鞭炮引线属于烟花爆竹物品,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烟火药用于爆竹引线原料时性质已改变,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中的烟火药,只有当烟火药不用于生产烟花爆竹时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的范畴。被告人卢振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振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现场、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谋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振谋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振谋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振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振谋的辩护人冯明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振谋所非法制造的成品烟花爆竹引火线,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烟花爆竹引火线所使用的原料是烟火药,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而该爆炸物不能因为民用改变化学性质。故辩护人冯明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的危险物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卢振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振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