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三与许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许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715号原告:吴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上军,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三与被告许上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上军立即偿还吴三借款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许上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三借款2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两份交吴三收执。后经吴三催讨,许上军拒不还款。许上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上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7日两次分别向吴三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吴三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吴三向许上军催讨借款,许上军拒不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吴三提供的由许上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上军向吴三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吴三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三请求许上军偿还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许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上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三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许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晶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