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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炳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炳安,男,195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炳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林炳安在其居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馆尾新村西区的B1栋楼下,见被害人张某将钱包放置在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内筐后上楼,便将该钱包盗走,并藏匿于一楼楼梯口的杂物间内。后被害人张某找被告人林炳安要回钱包未果,遂报案。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炳安的居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馆尾新村西��的B1栋楼抓获林炳安,并提取到涉案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部VivoX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4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2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赃款赃物、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4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炳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樱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