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梅文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文斌,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餐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文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梅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梅文斌在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四合网苑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睡着之际,在过道伸手窃得刘某放在电脑桌上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饭卡、照片各一张,钥匙一把。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梅文斌在宁波市鄞州区阿凡小海鲜店内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文斌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文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梅文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文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