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6178唐立新与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新,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78号原告:唐立新,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铭。原告唐立新与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科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标准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偿还,故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又签订《借款协议》延续借款期限,并将利息标准变更为年息15%。其后,由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双方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分别延展借款期限。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德科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唐立新与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兹向唐立新先生融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暂定一年,年利率为12%,其利息支付形式为季付,即每季末当日结清,付至唐立新指定账户即可”。原告唐立新作为承借方签字,被告德科装饰公司作为借款方加盖公章并署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飞霞”的签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其后,双方为延展上述借款及其期限,又分别在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6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每次续展一年,最后一次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且均约定年利率为15%。另查明,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5日起由胡飞霞变更为现在的张铭,股东也由原来的胡文君、胡飞霞两人变更为胡文君和张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现金存款单、工商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对于借款的情况,原告另外还述称:原告与被告的原法人胡飞霞是朋友,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均系正常经营,且被告逐年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告自以为其权益与法有所保障,后胡飞霞下落不明,原告才意识到需要起诉;《借款协议》中所谓约定的指定账户由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所以并没有书面约定账户的详细信息,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归还的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以及现金存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标准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为年利率12%,其后每年对借款进行续借一年直至2016年4月26日止,且借款利率变更为年息15%。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德科装饰公司曾经归还过任何本金并支付过利息,原告唐立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经计算利息为12万元;对于后续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立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12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1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86元,由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