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与孟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孟凡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325号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住吉林省长岭县。经营者:刘洪伟,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孟凡光,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孟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孟凡光在我处赊购化肥,共计金额1845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一枚12400元欠据。欠据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照1.5%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计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价款本金1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1.5%计算。被告孟凡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光在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欠价款1845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18450元欠据。欠据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之间产生的利息按照1.5%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2%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1.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本金18450元及利息。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光在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其应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光给付原告长岭县新安镇伟华化肥经销处价款本金1845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支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3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