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龙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龙在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一楼,趁被害人瞿某试衣服之机,窃得其包内OPPO牌R9S型手机1部、小米牌红米2A型手机2部。经鉴定,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80元。2017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周龙在本市鼓楼区红庙9号海友宾馆大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的2部小米牌手机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周龙退赔被害人228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周龙提出曾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周龙反映的犯罪情况无法核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收据及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周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龙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