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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银世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世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世周,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世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巡逻到武宣县金鸡乡鱼步村“鱼步桥”附近的甘蔗地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银世周非法持有的气枪1支、气枪子弹21颗。随后,公安民警到鱼步村银世周家进行搜查,又查获银世周非法持有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5颗。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银世周持有的射钉枪具有管状器具,能够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22时许,银世周持其非法持有的气枪与本村的莫某到甘蔗地打老鼠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银世周持有的气枪具有管状器具,能够利用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2,构成认定为枪支的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案所查获的枪支及弹药已被武宣县公安局收缴处理。2017年3月28日,银世周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银世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枪支及弹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莫某、银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银世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银世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银世周同时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支,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世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