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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1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1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792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1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佳妮、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每月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2。后原告因病导致左半身偏瘫,现在某护理院康复治疗。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控制着原告的银行卡,每月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远不够负担原告的生活必须开支,导致原告拖欠了大额护理院的住院费,现已被护理院起诉。被告李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生病后,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原告入住护理院后,2015年11月21日之前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将原告11万余元的退工补偿金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立字据表示其之后在护理院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现在每月有退休金近2,600元,另双方在桃浦路有房屋出租,租金每月2,800元,被告每三个月将8,400元交予护理院用于支付原告的治疗生活等费用。综上,原告身边的存款、退休金以及租金已经足够支付护理费的费用,之所以欠费遭护理院起诉是因为原告自己有钱而不支付。而被告每月收入仅5,000余元,还需独自抚养女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是本案中,原告每月有2,500元左右的退休金,身边亦有10余万元的存款,从被告提供的材料亦可证明其每三个月帮助原告交纳部分护理院的费用,上述已足够原告维持护理费的生活及治疗费用,而被告月收入仅5,900余元,还需抚养女儿。至于拖欠的护理院费用已由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1支付扶养费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