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芝杰���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芝杰,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018号原告:林芝杰,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白坦一村。法定代表人:李振泳。委托代理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芝杰与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芝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仙、被��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芝杰起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缴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项直接交至东阳市国税局。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97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缴税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合意,实际上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一笔买卖关系(三份合同)。考虑到三份合同被告成本高,成本将近30万元,并且与彤美公司是第一次合作,在利润少的前提下,当时双方约定由彤美公司承担三份合同的消费税,在这样的合作基础上,双方达成三份合同的交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亲自前往东阳国税局缴纳了消费税,但因税务部门开错发票,没有开成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彤美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彤美向东阳国税部门请求改开发票时,由于国税总局在2016年10月1日下发了新的政策,取消对普通类的化妆品30%的消费税,对高档化妆品征收15%的消费税,因此10月1日以后东阳国税局无法改开发票,原告与被告商量,一起向国税局沟通改开发票的事宜,最终税务部门同意改开15%的税点,用于彤美公司退税,但彤美公司不同意,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到法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芝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缴税,原告向东阳市国税局交税的事实;2、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存���68976.99元税费需缴纳,该款由原告缴纳的事实;3、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彤美公司与被告的约定,价格均是含税价。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交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汇款记录中的“借贷标志”仅是款项进出发生额的标志,不是借贷合意的意思;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该份税票开错了,本应开成显示出口商彤美公司的专用出口退税的消费税发票;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后来双方协商考虑到被告的三份合同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301600.32元,三份合同的交易总额是324276元,利润仅是2万元左右,当时考虑到如由被告承担六万元左右的消费税,被告明显亏损,所以双方约定最终消费税由彤美公司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林芝杰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义乌市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彤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承运凭证、运单、送货单、对账单、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等一组,证明被告履行三份买卖合同所支出的交易成本,共计301600.32元;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的金额68976.99元并非借款。聊天记录发生于原告与楼定国之间,楼定国系彤美公司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的签署人。原告林芝杰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彤美公司系2016年1月22日成立开始经营;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发票就是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发票,可以确认被告与彤美公司约定的是含税价格,所有税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长达十年之久的公司,后因各种原因说服彤美公司去缴纳该笔消费税,明显存在欺骗,让原告误以为是借款缴税;3、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的金额是否用于彤美公司订购的产品的生产也无法确认,同时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也比约定少,同时开票金额也与实际交付货物不一致;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系双方手机通话后发送的,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原告很气愤,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芝杰系浙江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购货合同,因该买卖合同,被告须缴纳消费税68976.99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及被告的会计一起前往东阳市国税局,原告缴纳了68976.99元的税款,东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3日开具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份。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芝杰代被告浙江一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向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缴纳68976.99元的税务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借款?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条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是第一次合作,被��即向原告借款,且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向浙江彤美公司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尽的义务,原告作为买方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无须亲自到税务机关办理,更无须代被告去缴纳税款,但本案原告却亲自去税务局,且在有被告的会计在场的情况下,却代被告缴纳了税款,也与常理不符。原告于诉状中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却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楼定国的微信记录,该记录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却多次强调要被告配合原告处理税款的事情。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是双方达成约定,被告与浙江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税款由浙江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故林芝杰缴纳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由谁实际缴纳税款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结合原告实际缴纳了税款,且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彤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比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林芝杰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芝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林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