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素娟与靳有深、赵亚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娟,靳有深,赵亚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757号 原告:吴素娟,女。 委托代理人:伊新,系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靳有深,男。 被告:赵亚令,女。 原告吴素娟与被告靳有深、赵亚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娟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靳有深、赵亚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以买车为名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00元。 被告靳有深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但我现在没钱,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元。 被告赵亚令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但我现在没钱,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未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给付利息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已进行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于2016年未已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本院将该数额从二被告应偿还利息数额中扣除后判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有深、赵亚令共同偿还原告吴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