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开化与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化,含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5行初17号原告李开化,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储运路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331537-2。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开化不服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化、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认为李开化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在含山县政府信息公开网中主动公开,其可以通过网站获取,并告知了获取信息的网址。原告李开化起诉称,原告以邮寄的形式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含山县县长的工作履历。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含公开〔2016〕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限期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李开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李开化邮寄的《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含山县县长的工作履历。含山县人民政府经查,认为李开化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含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所申请的信息已在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中主动公开,并将该政府信息的链接地址予以告知,该答复书依法送达李开化。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2016年12月27日含山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标签复印件一份;2、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含政秘〔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3、EMS及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含山县人民政府收到李开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含山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答复。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明李开化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答复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不会使用互联网,无法根据被告提供的网址获取相关信息,被告应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相关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李开化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要求含山县人民政府公开该县县长的工作履历。含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李开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已在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中主动公开,将该政府信息的链接地址予以告知,并将该答复书送达李开化。李开化认为该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限期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李开化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含山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了李开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含公开〔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了李开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含山县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含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李开化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李开化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开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夏雪梅审判员 焦明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