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汤汛江、张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汛江,张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汛江,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敏,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毓,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陆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汛江、张艳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苏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汛江、张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招财宝平台融资业务系被上诉人主导的,具体业务由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操作,而被上诉人汤汛江系该公司在金华地区的运营商。汤汛江的客户需要借款,则由汤汛江联系浙江鑫安投资管理公司并通过被上诉人渠道在招财宝平台发布融资信息,筹资所得由平台交付给汤汛江后转帐给客户。被上诉人对汤汛江与招财宝平台出借人之间以及汤汛江与其客户间的债务责任承保赚取保险费,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向汤汛江收取客户利息和本金后转帐给被上诉人并从中收取服务费。本案中,汤汛江的客户孔毓萱需要借款,由汤汛江联系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渠道向招财宝平台筹资74万元,该款首先打给汤汛江,后由汤汛江打给孔毓萱。被上诉人对招财宝平台出借人与汤汛江之间、汤汛江与孔毓萱之间的债务分别承保责任险。借款期间,汤汛江已将孔毓萱归还的借款本息按照被上诉人和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汇入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帐号并由其处理后续结款业务。本案上诉人已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应向其追偿。长安苏州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安苏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汤汛江支付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18246.57元;2、被告汤汛江赔偿损失4776.95元(损失以758246.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汤汛江仍应按此标准承担);3、被告汤汛江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艳对汤汛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汤汛江通过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融资信息,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汤汛江向招财宝平台上的借出人借款740000元人民币;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约定涉案的借款由长安苏州公司提供保险保障。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汤汛江为上述借款向长安苏州公司投保,长安苏州公司出具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达到保险合同约定期限而向被告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6月22日,汤汛江收到借款740000元。借款到期后,汤汛江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赔付本息合计758246.57元,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汤汛江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长安苏州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了赔付责任,被告汤汛江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长安苏州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师费为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实际收取的律师费为30000元,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汤汛江抗辩称,涉案的款项已按照长安苏州公司与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汇入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汤汛江与被告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汛江、张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18246.57元;二、被告汤汛江、张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保全费4535元,合计1045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汤汛江、张艳负担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汤汛江、张艳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招财宝平台借出人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还款的帐户为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诉人已按照约定足额将借款汇入,已经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长安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指的是汤汛江与孔毓萱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借款合同中没有招财宝平台出借人的签名确认,与汤汛江和招财宝平台借出人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4.2条约定汤汛江的还款要支付到支付宝平台的内容不相符,而还款记录是通过银行转帐,不应视为本案履行的还款情况。上诉人称其与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还款记录不排除是双方的业务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没有招财宝平台出借人的签名确认,不能在招财宝平台借出人、汤汛江、长安苏州公司三者之间生效,本院不予认定;还款记录能够证明2016年6月7日,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2×××97收到汤汛江汇款758246.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长安苏州公司提供转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汤汛江所主张的款项,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给汤汛江。汤汛江、张艳质证意见为,对汤汛江打给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凭证无异议,证明汤汛江已经归还案涉款项;对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给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打给汤汛江的凭证的有异议,汇款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汇款金额与本案汇款金额不同,并不能说明是本案款项,且上诉人与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7日汤汛江向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758246.57元,同日,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58246.57元,均备注孔毓萱还本息;2017年6月21日,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汤汛江转账758246.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汤汛江通过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融资信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4.2条约定,借入人应按约定将还款金额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支付宝或借入人指定的银行代为完成还款。若借入人指定账户为支付宝账户的,……自借入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持续扣除还款金额用于偿还借入人的欠款直至清偿完毕。若借入人的支付定账户余额不足以归还已到期债务,……直接将借入人持有的余额宝全部或部门转让或赎回,直至清偿完毕。2016年6月7日汤汛江向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758246.57元,同日,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58246.57元,均备注孔毓萱还本息。2017年6月21日,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汤汛江转账758246.17元。汤汛江、张艳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本案中,长安苏州公司已经赔付招财宝借出人本息758246.57元的事实清楚,汤汛江理应根据约定向长安苏州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汤汛江称其已通过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归还招财宝平台借出人758246.57元,但该还款方式与其和招财宝平台借出人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并不相符;且其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并无招财宝平台出借人的签名确认,无法认定双方就有关还款账户进行了变更,故汤汛江仍应按2015年12月1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方式进行还款。再者,汤汛江自称与浙江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安融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合作或业务往来,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与各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视为本案中的还款行为,故对其主张款项已经全部直接归还给招财宝平台借出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款项发生于汤汛江与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汤汛江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汤汛江、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汤汛江、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