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曾因犯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0月16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0时1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鲁J06**学)在宁阳县乐美家超市十字路口等信号灯时,与并行的东风风神轿车(鲁J×××××)乘车人被害人沈某、薛某、胡某1、丛某发生言语冲突,沈某等人下车后敲打孙某某所驾车辆,孙某某随即驾驶桑塔纳轿车欲撞沈某,沈某及时躲避未造成伤害。之后孙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离开现场。沈某等人驾车追赶。追至宁阳县杏岗南村孙某某家中后,双方发生冲突,孙某某从西屋厨房门外拿起菜刀,将薛某、沈某、丛某、胡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丛某左锁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胸壁皮肤创口的伤情为轻微伤;沈某左颈部及左肩部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薛某颈部及双上肢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胡某1右肩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指控证据有物证马扎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闫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薛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孙某某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宁阳县某超市十字路口等信号灯时,与并行等信号灯的东风风神轿车(鲁J×××××)乘车人沈某、薛某、胡某1、丛某发生言语冲突,沈某等人下车后敲打孙某某所驾车辆,孙某某随即驾驶桑塔纳轿车欲撞沈某,沈某及时躲避未造成伤害。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离开现场,沈某等人驾车追赶。追至宁阳县杏岗南村孙某某家中后,双方发生冲突,孙某某从西屋厨房门外拿起菜刀,将薛某、沈某、丛某、胡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丛某左锁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胸壁皮肤创口的伤情为轻微伤;沈某左颈部及左肩部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薛某颈部及双上肢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胡某1右肩部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宁阳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234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罪犯出监鉴定表一份,(2010)鲁任假证第235号假释证明书一份,证实孙某某犯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1年1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16日。(2)事件单一份,证实闫某于2016年4月19日电话报警称:朋友被砍已打120。(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在逃,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其看到沈某驾驶车辆追赶一教练车,后在杏岗村又看到薛某、胡建、沈某、丛某多处受伤的事实。(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11时许,孙某某驾车载着高某在宁阳县万达商场路口时,与左侧轿车上的人发生冲突,左侧轿车追赶孙某某至其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听孙某某说他把人砍了。(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12点多钟,其听见家门外面有声音,后来听着有人进了大院门,还有人哎哎的声音,起床后出了大门看见有两个男青年在追孙某某往北跑,其中一个高个的男青年一只手上全是血,另一只手托着,最前面一个男青年胳膊靠肩膀的地方有个不是很大的血口,手里提着一个马扎追上去了,嘴里还喊着‘堵着他,别让他跑了。’回到家看见放到西屋厨房门外面菜刀不见了。(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凌晨12点多,听见外面有汽车的响声,接着又听见大门(铁门)砰的响了一下,也有人大声咋呼说“治死他”,有四、五个男青年在院子里和孙某某抓挠起来。第二天听说孙某某用菜刀把人砍了。3、被害人沈某、丛某、薛某、胡某2陈述,证实2016年4月18日,沈某驾车拉载胡某1三人行至老万达商场路口等红绿灯时,与并排停放的一教练车司机发生口角,后教练车欲撞沈某驾驶车辆,沈某四人下车后,教练车又开过来差点撞到沈某,后向北跑了。沈某四人追教练车至现代小学东边一胡同,教练车驾驶员跑到胡同东一院内,将行至院门口的沈某四人砍伤。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胡某1右肩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丛某左锁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胸壁皮肤创口的伤情为轻微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薛某颈部及双上肢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沈某左颈部及左肩部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部的伤情为轻微伤。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宁阳县公安局在宁阳县公安局开网监控系统提取的监控视频4段、卡口照片1张,该证据显示2016年4月19日0时15分,在某路口处,左转车道轿车上的人与直行车道的白色教练车发生冲突,白色教练车调头后险些撞到左转车道轿车上的人。卡口照片显示,一白色教练车通过监控卡口(该照片由证人闫某予以辨认,驾驶人即孙某某)。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了上述伤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