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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842号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6740850U,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南山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黄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英,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我司与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开发商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我司给XX街道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光英系XX小区X栋XX-X号业主,被告徐光英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徐光英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562元。经我司多次催要后被告徐光英仍未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光英支付我司物业管理费共1562元及违约金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光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开发商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月,业主应于每月10号之前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费。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光英系XX小区X栋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8.33平方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562元,被告徐光英一直没有缴纳。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向小区业主发函,其内容为:希望业主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原则,务必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XX街XX路XX号(汉丰法律服务所)完善物业服务欠费,否则,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委托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徐光英没有支付物管费。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0日通过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向小区业主发函催收所欠物管费,但被告徐光英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给XX相关业主的函、大唐物业公司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徐光英购买了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的房屋,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徐光英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光英支付拖欠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光英支付违约金700元,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中约定: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管合同,作为业主的被告对合同内容不一定完全知晓,加之原告向小区业主发函催收物管费时也未告知业主要依约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光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62元。二、驳回原告开县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