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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立军与胡中录、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军,胡中录,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501号原告:韩立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录,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杨俊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冀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夏亮,任该镇镇长。原告韩立军诉被告胡中录、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冀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立军及其代理人郭玲、祁瑞楠、被告胡中录、被告中州公司代理人徐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冀镇政府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胡中录支付原告工资32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中州公司、小冀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中录以中州万基公司名义承包了小冀镇政府开发的万和世家3号、3A号楼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被告胡中录为实际承包人。2015年10月至当年年底,原告受胡中录雇佣在该项目做挂瓦工作,至今仍欠工资32200元未予结算。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胡中录给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但是至今未支付。被告胡中录辩称:我欠工资。付太法是工地负责人,是我的工人。中州公司是我挂靠的公司,我承包的是万和世家3号、3A号楼工程。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内容不知情,我们没有这个工地。当时县里部门成立专案组调查过此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太法写的一份证明及付太法本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的工作量及价格。被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我们无关。被告胡中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小冀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胡中录对原告的证据表示“只要是付太法写的内容均认可”。原告对中州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胡中录对中州公司证据有异议,表示对该判决书不认同准备上诉。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中州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胡中录让原告韩立军在其承包的一处工程上做挂瓦工作。工作完工后,2015年12月24日付太法(系胡中录在该项目上负责的员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76.43平方米及单价,另有铺钢网两栋3000元。对工程量胡中录与韩立军均无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单价为每平米27元。期间,胡中录共计支付韩立军2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中录欠原告韩立军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该工程量总计为1076.43平方米,双方都认可每平米为27元,故该项工程款为29063.61元,加上铺钢网两栋3000元,再减去胡中录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共计为30063.61元。关于原告要求自打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当以其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小冀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冀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能证明胡中录以中州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且中州公司否认胡中录挂靠其公司,故不予支持。关于胡中录辩称其挂靠中州公司的内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中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立军工资款30063.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胡中录承担575元,由韩立军承担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