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东北路与环城村中心水泥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钧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动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用,愿意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东北路与环城村中心水泥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骨盆多发性损伤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动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愿意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