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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诉李枝超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李枝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61号原告:绵阳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家钰路**号。负责人:罗友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良,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枝超,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绵阳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物业蒲江公司)与被告李枝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物业蒲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物业蒲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58元及违约金1,3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花都丽景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物业费用1,2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枝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花都丽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金鑫物业蒲江公司签订《花都丽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金鑫物业蒲江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花都丽景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李枝超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现李枝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金鑫物业蒲江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1,258元予以支持。关于金鑫物业蒲江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物业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对金鑫物业蒲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李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金鑫物业蒲江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枝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258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枝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琪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