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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毕桂永,毕桂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紫光园*****号。法定代表人:闫书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桂永,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审被告:毕桂海,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毕桂永、毕桂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692130元)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达成的工伤赔偿,其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2、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毕桂海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了纠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不仅向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同时也在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毕桂永、毕桂海要求赔偿,并且双方于2014年5月份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3、2014年3月8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应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毕桂海,与上诉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非公共通行场所中的道路,如,工厂内专门用于厂区内部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不属于本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中的事故是发生的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拌合厂大门口,而且设置了门岗,只有经过门卫允许后才能通过,因此该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规定的“道路”;再者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是被上诉人毕桂海过失将门卫室撞塌而致受害人遭受损失,而不是车辆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失,此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毕桂海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3月8日的事故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毕桂海,其侵害了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门卫室财产,同时也侵犯了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首先,作为侵权纠纷,应该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毕桂海承担给被侵权人即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其次,如果说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没有义务向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向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之间的赔偿是其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其三,在此事故中,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被侵犯的只是门卫室的财产,其损失只是门卫室损失,没有理由要求侵权人承担其自愿给受害人的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14年3月8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应属于一般侵权事故,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我国《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对作为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毕桂海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毕桂海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根本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中列明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而是规定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义务及赔偿项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1、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许树顺、李长恩、赵惠萍三人的伤亡与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没有法律关系。工伤则必须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本案三人的伤亡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何况许树顺是保安公司职工,李长恩是当地村民,根本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作关系。被上诉人对三个人不存在工伤赔偿的义务。2、被上诉人与许树顺、李长恩、赵惠萍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是先行垫付赔偿款,许树顺、李长恩、赵惠萍将对其对侵权人享有的债权(垫付的金额)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债权转让而取得追偿权。3、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但其代上诉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实质是在即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物范畴,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受害人与被上诉人毕桂永、毕桂海达成赔偿协议并不是全部的赔偿,仅仅是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数额。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道路应作广义理解,厂区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本案出事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区门口,是连接厂区外道路的必经路线,并且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因此,本案应作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一审法院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退一步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是法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上诉人即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也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上诉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利益。其一,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上诉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其二,上诉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支配机动车的一种表现形式。再次,上诉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获取利益的表现。其三,由于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不具有经营资格,对挂靠人进行运输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予以了放任。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24578.0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卫室修复费用43953.39元(注当时起诉时门卫室没有修完,实际重建门卫室实际花费4519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8日下午14日许,被告毕桂海驾驶冀D×××××、冀DED**挂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将原告沥青拌合厂门卫室撞倒,造成非原告职工许树顺、赵慧萍死亡,李长恩受伤,门卫室倒塌损坏。被告毕桂海涉嫌犯罪已被批捕。冀D×××××、冀DED**挂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毕桂永。为尽快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协调,原告先行垫付1024578.02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门卫室倒塌,重新修复花费43953.39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为其垫付,原告的垫付行为系无因管理行为,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毕桂海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货车将德州市市政公司拌合厂的门卫房撞塌,该事故造成门卫房内人员赵慧萍、许树顺死亡,李长恩受伤。冀D×××××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毕桂永,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赵慧萍的家属50万元(不包括已扣除的44万元的肇事车辆保险金),许树顺的家属40万元(不包括已扣除的许树顺参保的人身意外保险金40万元),李长恩13万元。赵慧萍、李长恩为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王庄村人,许树顺为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段庄村人。这两个村均为开发区近郊,已无耕地,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赵慧萍的丈夫为孟吉春,赵慧萍的儿子赵佳政于2001年1月4日出生,女儿赵佳美于2007年6月8日出生,父亲赵新文于1948年9月28日出生,母亲兰淑芝于1952年6月12日出生。赵新文、兰淑芝有两个子女。许树顺的妻子为焦玉琴,许树顺的儿子许志强于1980年7月22日出生。根据赵慧萍与许树顺的情况,赵慧萍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个子女(17112元×5年)÷2个人+(17112×11年)÷2个人=136896元,父母(7393元×14年)÷2个人+(7393×18年)÷2个人=118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为893657元。许树顺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为638473元。二人共计为1532130元。李长恩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原告建设门卫室的费用,其提供了二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传达室施工图。但该三份证件上均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毕桂海驾驶冀D×××××的货车将德州市市政公司拌合厂的门卫室撞塌,致使赵慧萍、许树顺死亡,李长恩受伤。毕桂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毕桂海作为司机,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毕桂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作为登记车主,其与毕桂永实际是一种挂靠关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与毕桂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对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其享有对直接责任方即三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部分其应自行承担。因对李长恩的应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计算,对李长恩的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现应赔偿数额为1532130元,扣除保险金840000元,为692130元。该款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并应自原告垫付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门卫室修复费用43953.39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追偿的赔偿款项,在应赔偿数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数额,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桂永给付原告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921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毕桂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7元。原告负担4678元,三被告负担9739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毕桂海驾驶冀D×××××的货车将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拌合厂的门卫室撞塌,致使被上诉人的职工赵慧萍和在门岗值班的许树顺死亡,毕桂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最终的侵权责任人,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慧萍、许树顺系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赵慧萍、许树顺死亡后,作为雇主的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向最终的侵权责任人毕桂永追偿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毕桂永给付垫付款是正确的。毕桂永的车辆挂靠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强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