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何生与刘丽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何生,刘丽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521号原告:梁何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威,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丽嫦,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何生诉被告刘丽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程志威,被告刘丽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梁何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丽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年初,被告刘丽嫦通过朋友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何生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1年8月6日,被告刘丽嫦偿还了30000元,并要求收回原出具的借据,重新书写两份借据,以便于其家人代为偿还借款。于是被告刘丽嫦便写下了两份分别为借款150000元与借款7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梁何生收执。2012年4月2日,被告刘丽嫦家人代其偿还150000元借据中的50000元给原告梁何生,并在借据背后予以注明。此后,对于剩余欠款被告刘丽嫦及其家人均分文未还,原告梁何生为此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梁何生的合法权益,原告梁何生特依法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刘丽嫦辩称,被告刘丽嫦向原告梁何生借款是为了赌博,借款的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何生诉称,被告刘丽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初向其借款250000元,被告刘丽嫦出具借据给原告梁何生为凭。2011年8月6日,被告刘丽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收回出具的借据,重新出具二份借款数额分别为150000元、70000元借据给原告梁何生为凭。2012年4月2日,被告刘丽嫦家人代被告刘丽嫦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丽嫦尚欠借款170000元未偿还,经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诉讼期间原告梁何生提供有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借据》二份予以为证。原告梁何生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刘丽嫦对原告梁何生提供的两份《借据》没有异议,确认原告梁何生诉请的借款数额属实,现尚欠借款17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梁何生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刘丽嫦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刘丽嫦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梁何生和被告刘丽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梁何生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何生对其提出的由被告刘丽嫦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等证据为证,被告刘丽嫦对原告梁何生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确认借款数额属实。被告刘丽嫦虽辩称原告梁何生借款时明知其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非法目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梁何生与被告刘丽嫦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丽嫦未依法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梁何生请求被告刘丽嫦偿还借款1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梁何生与被告刘丽嫦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梁何生主张与被告刘丽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梁何生请求被告刘丽嫦支付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刘丽嫦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梁何生。原告梁何生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7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何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丽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燕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