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安晋刚,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的段志文、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已行政处罚)冰毒1克。赃款挥霍。2016年6月的一天和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小店区黄河京都大酒店附近,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方某(已行政处罚)冰毒各1克。赃款挥霍。2016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路外文书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7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本案的卢某、方某单次购买冰毒的数量以0.71克认定更准确。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并悔罪。3、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方某和网名“太原男人”两案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已行政处罚)冰毒约1克。赃款挥霍。2016年6月的一天和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小店区黄河京都大酒店附近,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方某(已行政处罚)冰毒共约2克。赃款挥霍。2016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路外文书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71克。已没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微信名为“就是你”的人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健龙洗浴中心吸食冰毒。后民警根据该线索,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在该洗浴中心320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孙耀毅和解振南。经审查,孙耀毅的微信名为“就是你”,孙耀毅交代其在该洗浴中心容留他人吸毒。现孙耀毅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9时,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解放路府东街口抓获吸毒人员卢某,根据卢某的指认,在解放路外文书店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后,从其手中查获1包冰毒。⑶情况说明,2016年11月3日,王某主动提供微信名为“就是你”的人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健龙洗浴中心吸食冰毒。后民警根据该线索,在该洗浴中心320房间抓获孙耀毅和解振南。经审查,孙耀毅的微信名为“就是你”,孙耀毅交代其在该洗浴中心容留他人吸毒。现孙耀毅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⒉证人证言。⑴卢某的证言节录,我从2015年1月开始吸毒,我的微信名称是“小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通过微信给“虎虎”(被告人王某)发信息,想找他买点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克,他说1克400元。我让他把毒品送到双塔西街,见面后,我给了他40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卢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⑵方某的证言节录,我从2016年6月开始吸毒。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给“虎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想找他买点冰毒,他说1克400元。他让我到平阳路黄河京都大酒店附近找他,见面后,我给了他40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又给“虎虎”打电话买冰毒,还是在黄河京都大酒店附近,我给了他40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方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⒊书证及照片。⑴查获的毒品照片。⑵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冰毒重0.71克,已没收。⑶被告人王某生的户籍证明。⒋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6]0250号毒物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尿样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及卢某、方某的尿样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网友小虎(卢某)在微信上给我发信息,要买冰毒,我问他要多少,小虎说要1克,我说1克400元。他让我把冰毒送到双塔西街,见面后小虎给了我400元,我给了小虎1克冰毒。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男人”(方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说要1克,我说1克400元。我让他到小店区平阳路黄河京都大酒店附近找我,见面后“男人”给了我400元,我给了他1克冰毒。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男人”再次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还是在黄河京都大酒店附近,我给了他1克冰毒,他给了我400元。我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鬼鬼”的人手中买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每次贩毒数量应认定0.71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每次交易的毒品数量为1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吸毒人员卢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石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