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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小花与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腾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花,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腾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82号原告:李小花(曾用名:李玉华),女,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素霞。被告:刘腾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小花诉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腾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小花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5208元及违约金和还款之日的利息(欠款145208元,押金10000元,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0元,助浴部从2014年10月起由原告承包。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直至2015年4月1日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助浴款,直至2015年9月共拖欠原告助浴款145208元,押金10000元,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刘腾飞均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小花向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交付10000元押金并承包该公司助浴部,助浴款每月结算。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助浴款共计145208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刘腾飞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上载明:“因王磊欠李玉华水舞间助浴款十五万元左右(具体金额按实际核算),我愿为王磊作担保,在2016年4月15日前保证王磊将欠款结清,否则,我愿负全部责任。”经查明,王磊系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刘腾飞出具的保证、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水舞间商务酒店出品部营业销售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花与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劳务承包关系。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小花助浴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小花请求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助浴款1452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腾飞对上述助浴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腾飞应对助浴款14520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刘腾飞连带支付原告李小花助浴款1452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小花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许昌水舞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刘腾飞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萌萌审 判 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