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加琼与王贵平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琼,张方虎,王贵平,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487号原告:陶加琼,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方虎,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贵平,女,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团坝乡咸池村。法定代表人:郑持卫。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明,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特别授权。原告陶加琼与被告张方虎、王贵平、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罗明圣,被告张方虎、王贵平、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按计算表算至2017年5月1日利息约350447.00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42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无钱归还,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方虎、王贵平、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张方虎以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市镇大宝龙煤矿名义与案外人张治利、张智明(在场人、介绍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张方虎向张治利借款27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超过期限的按日2%支付滞纳金。同日,张方虎给张治利出具借条,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市镇大宝龙煤矿加盖了鲜章。之后,张治利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了借款。2015年1月14日,云阳县群益蜂窝煤厂(甲方,负责人陶加琼)与云阳县沙市镇大宝龙煤矿(乙方,法人代表人张方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云阳县沙市镇大宝龙煤矿向云阳县群益蜂窝煤厂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资金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同日,原告陶加琼向张方虎转账20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贵平转账3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贵平转账40000.00元。2016年8月5日,张治利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张治利将2014年1月1日的借款272000.00元的本息债权转移给陶加琼。同日,云阳县群益蜂窝煤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200000.00元的本息债权转移给陶加琼。同日,对被告张方虎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市镇大宝龙煤矿进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2016年8月8日,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市镇大宝龙煤矿、张方虎、陶加琼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272000.00元的本息、200000.00元本息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由张方虎负责偿还。2016年8月10日,张方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张方虎向原告偿还272000.00元本息、200000.00元本息债务。被告王贵平在承诺人处签字。2017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方虎、王贵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乙方偿还债务组成部分:2016年8月10日乙方承诺书,又另行出具的借款凭证。2015年4月19日30万元,9月10日3万,9月16日4万,月利息3%。2017年4月1日,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以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014年1月1日,张方虎借张治利人民币272000.00元,月息3分;(2)2015年1月14日,大宝龙煤矿借群益蜂窝煤厂人民币200000.00元,月息2分;(4)2015年9月1日,陶加琼借给张方虎3万元,月息3分;(5)2016年9月16日,陶加琼借给张方虎4万元,月息3分。以上债务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方虎在担保书也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方虎在原告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表上主要记载:2014年1月1日价款本金为272000.00元月息2%,利息202501.00元,本息合计492501.00元;2015年1月14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月息2%,利息11133.00元,本息合计31133.00元;2015年9月1日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2%,利息12160.00元,本息合计42160.00元;2016年9月16日借款本金4万元月息2%,利息6053.00元,本息合计46053.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借款合同书、债权转移协议、通知、债务转移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担保书、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市镇大宝龙煤矿因资金周转借款,后经过有效的债权债务转移,2016年8月10日,已通过承诺书的方式确定由被告张方虎向原告负责偿还272000.00元、200000.00元的本息债务。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王贵平转账7万元,并在2017年1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对所有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张方虎、王贵平共计欠原告本金合计54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息计算表支付利息至付清时间止。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款272000.00元借款期内没约定利息,超期按日2%支付滞纳金,故本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154314.67元,其余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284261.33元(详见附表)。2017年4月1日,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约定对被告张方虎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张方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该债务处于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虎、王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加琼借款本金542000.00元及利息284261.33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以54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00元,原告负担472.00元,三被告负担58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伟附表: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约定利率(年)
 
 
 约定计息金额
 
 
 
 
 272,000.00 
 
 
 2015/1/1
 
 
 2017/5/1
 
 
 851
 
 
 24.0000%
 
 
 154,314.67 
 
 
 
 
 200,000.00 
 
 
 2015/1/14
 
 
 2017/5/1
 
 
 838
 
 
 24.0000%
 
 
 111,733.33 
 
 
 
 
 30,000.00 
 
 
 2015/9/1
 
 
 2017/5/1
 
 
 608
 
 
 24.0000%
 
 
 12,160.00 
 
 
 
 
 40,000.00 
 
 
 2016/9/16
 
 
 2017/5/1
 
 
 227
 
 
 24.0000%
 
 
 6,053.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