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执5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志山、陈金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山,陈金燕,林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志山,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陈金燕,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林彬兰,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山与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金燕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志山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执行费人民币155元;责令被执行人林彬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仅有数百元的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陈金燕名下有址在南安市房产;查无被执行人有车辆、国土等财产。2、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另案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金燕名下址在南安市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因该房产目前系其唯一居所且设有银行抵押,暂不宜交付拍卖;4、于2017年3月27日向南安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但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陈金燕、林彬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