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龙、韩晓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国龙,韩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24号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7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龙,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韩晓艳,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天机械公司)与被告王国龙、韩晓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龙、韩晓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天机械公司诉称:原与二被告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08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原告交车义务,但被告收车后并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垫付款车款53,796.4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车款53,796.41元及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未按期垫付车款的利息1,000.00元(暂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1、2两项共计54,796.41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龙、韩晓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安徽金誉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神钢牌SK250-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08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16,000.00元,余款864,000.00元在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经开支行办理三年期银行按揭贷款,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应向银行一次性交纳贷款额的5%(即43,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代收并交付给银行。乙方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贷款银行确认乙方违约时,有权扣罚保证金,具体办法见《履约协议书》。乙方另应交纳36期保险费35,435.00元,由甲方代收并交付给保险公司。因甲方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为乙方代垫的银行按揭还款,甲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主张垫资利息。如乙方连续三期逾期或累计逾期三期未偿还银行贷款,需向甲方支付机械价格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由丙方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银行贷款本息包括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乙方向银行还清贷款本息”。同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履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发生逾期还款行为,银行将扣罚20%保证金(贷款额864,000.00元的5%,即43,200.00元),若连续或累计逾期还款三次,银行将一次性扣罚全部保证金。协议作为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按贷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原告2010年3月30日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提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截止到起诉时共计代被告向银行还款431,457.41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其中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代缴款53,796.41元(2012年12月27日代缴24,826.09元;2013年5月14日代缴28,830.91元;2013年5月15日代缴139.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按揭销售合同》、《履约协议书》、收条、光大经开支行垫款凭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履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后,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在向光大银行代被告偿还贷款53,796.41元后,即拥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00.00问题,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龙、韩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53,796.41元及利息、违约金计1,000.00元,共计54,796.4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被告王国龙、韩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