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饶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威,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黄梅县。201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由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12807。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威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饶威来到黄梅县黄梅镇竹林咀村胡某球家中收取修路费,胡某球要求饶威先赔偿其在修路过程中不慎将胡某球家中的排水管损坏的费用再交修路费,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进而接扭,接扭中饶威将胡某球肩部打伤,胡某球将饶威面部抓伤,后被石某等围观群众拉开。胡某球离开现场后,饶威又拦住胡某球的妻子欧某,二人又发生争吵,饶威又将欧某打伤。经鉴定,胡某球、欧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饶威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饶威主动赔偿了受害方5万元损失,双方表示互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威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威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潘某、石某的证言;受害人胡某球、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饶威的供述;公(梅)鉴(法)字(2017)003号鉴定意见书、公(梅)鉴(法)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书、公(梅)鉴(法)字(2017)012号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饶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二人轻伤,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威曾受过法律处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饶威与他人发生矛盾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饶威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饶威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饶威的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