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贺道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道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曾凡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道容,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从家,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贺道容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神农大道***号。主要负责人:赵筠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道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被上诉人曾凡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道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从家、刘安喜,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杉、李想,被上诉人曾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道容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将曾凡成的开庭传票等送至上诉人处,而诉讼时上诉人与曾凡成已经离婚,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曾凡成借款系因购买羽绒服无事实,未查明贷款用于何处。未查明贷款已归还部分不是上诉人归还的基本事实。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知悉曾凡成离婚后,向曾凡成送达了相关文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在曾凡成与贺道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道容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凡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曾凡成、贺道容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6312.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曾凡成、贺道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因追索贷款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前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曾凡成、贺道容对上述款项及原告追索贷款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在其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曾凡成、贺道容因购买羽绒服缺乏资金,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南端××单元××楼××房产(房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据此,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42130211301108269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曾凡成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向被告可提供使用额度为25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曾凡成于2013年1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该《贷款借据》中具体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借款正常年利率均为8.32%,逾期执行年利率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借款用途均为购买羽绒服,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54个月将本金利息分期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劣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曾凡成发放借款250000元。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凡成、贺道容已偿还借款本金133687.16元,利息20879.27元,下欠借款本金116312.84元及利息借故未还。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曾凡成与被告贺道容曾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时,夫妻双方均同意用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曾凡成与被告贺道容协议离婚,将其夫妻共有的于2012年11月30日抵押给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产权划归被告贺道容个人所有,且承诺在婚生子曾祥洁结婚之前,任何人不得出售该房屋,曾凡成对该房屋无使用权,儿子曾祥洁对该房屋享有终身使用权。又约定用该房屋低押给邮政银行的贷款150000元,由曾凡成负责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曾凡成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凡成、贺道容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抵押给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分割给被告贺道容个人所有,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对该房屋仍享有抵押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且用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虽二被告现已协议离婚,但仍然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凡成、贺道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312.84元及未结利息和原告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屋在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被告曾凡成签订的编号为42130211301108269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凡成、贺道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116312.8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曾凡成、贺道容已支付的利息20879.2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对被告曾凡成、贺道容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交通大道南端××单元××楼××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凡成、贺道容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贺道容、被上诉人曾凡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2130211301108269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并且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贺道容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被上诉人曾凡成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借款的行为不但知情,而且同意。曾凡成与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使用”,同时,在曾凡成和贺道容共同签字确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二人签字认可的贷款主要用途为“购买服装”;在曾凡成向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曾凡成签字认可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羽绒服”。另结合曾凡成和贺道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双方现有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壹拾伍万整”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曾凡成和贺道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贷款的目的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贺道容和被上诉人曾凡成均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向邮政银行随县支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贺道容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贺道容和被上诉人曾凡成首次送达时,并不知道二人离婚的事由。其后,一审法院又将诉讼资料向曾凡成的母亲杨德英送达完毕。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凡成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贺道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贺道容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凡成“不是将贷款用于‘购买羽绒服’”,而是转入案外人“刘丽霞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若发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提前终止授信额度”,即使上诉人贺道容上述陈述属实,则上诉人贺道容和被上诉人曾凡成在使用借款的过程中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仍然可以据此要求二人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提前终止授信额度。故本院对上诉人贺道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贺道容上诉称“贷款已归还部分不是上诉人归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余额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贷款已归还部分系由谁归还并不影响上诉人贺道容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贺道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道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贺道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