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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桂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桂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桂强,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至2012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桂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兰桂强窜至湘东区麻山镇小桥村炭什组,从姚某家一楼卫生间防盗窗破洞钻入意欲盗窃,因未找到有价财物便离开。2、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兰桂强窜至湘东区麻山镇小桥村虎形组,从刘某1家卫生间推拉窗钻入,窃取现金250元。随后兰桂强窜至小桥村炭什组,破坏宋某家杂物间窗户木栅栏后钻入,窃取现金4500元、1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1枚银元。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3、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兰桂强再次窜至湘东区麻山镇小桥村,意图盗窃,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村民发现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兰桂强盗窃4次,其中3次既遂,总价值人民币7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桂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危某、刘某1、姚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糜某、张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兰桂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兰桂强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至2012年9月11日止。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12)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兰桂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桂强第4起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桂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桂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茜 微信公众号“”